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9、725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宗寶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寶於民國101年間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當舖」,其與任職於「○○當舖」之郭○○、蘇○○(郭○○、蘇○○經本院另以104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所示之曾○○、邱○○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姓名、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載)。嗣因曾○○等人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宗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曾○○於警詢時、證人即曾○○母親曾○○○於警詢時、證人即借款人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5頁、偵一卷第51頁),並有證人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3年
1月21日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他字卷第26至29頁、偵二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在原條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並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郭○○、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郭○○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職於「○○當舖」,趁曾○○、邱○○急需用錢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曾○○、邱○○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被告非「○○當舖」之主要經營者,而係受僱於「○○當舖」為收取借款本金、利息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現已離職,轉而從事正當行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4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4月餘,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民國)││(新臺幣)││├──┼───┼────┼────┼────┼─────┼─────┤│1│郭宗寶│曾○○│101年5月│高雄市瑞│借款20萬元│每月繳交利│││郭○○│(告訴)│20日│隆交流道│,實拿18萬│息2萬元,│││蘇○○│││附近│元。│相當於年息││││││││120%。│├──┼───┼────┼────┼────┼─────┼─────┤│2│郭宗寶│邱○○│101年1月│高雄市鳳│借款50萬元│每月繳交利│││郭○○│(告訴)│間│山區鳳頂│,實拿45萬│息5萬元,││││││路117號│。│相當於年息││││││1樓「○││120%。││││││○當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