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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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小型焚化爐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呂文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與其父 呂慶 受、其兄 呂文志 ( 呂慶受 、呂文志各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鄉○○段1082-10、11地號土地上之焚化場所內,由其與呂慶受、呂文志等3人輪流向獸醫診所以每具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回收動物屍體,並以焚化爐火化後,載運至海邊傾倒之方式,共同從事動物屍體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0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文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呂慶受、呂文志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0年1月9日稽查督察紀錄、動物屍體處理收據、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99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相符合,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呂文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與共犯呂慶受、呂文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呂文晉所涉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其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書1紙附卷可據,竟為一己私利,猶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無視法律禁令,破壞環境並罔顧社會大眾健康權益,惡性重大,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㈡又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前於99年8月25日
在前址扣得焚化爐1具(責付被告之兄 呂文憲 保管),為被告所有、供從事上揭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