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受
呂文志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9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396)、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3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慶受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型焚化爐壹具,沒收之。緩刑參年。
呂文志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型焚化爐壹具,沒收之。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文志、 呂文晉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呂慶受係父子,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鄉○○段1082-10、11地號土地上之焚化場所內,由呂慶受、呂文志、呂文晉等3人輪流向獸醫診所以每具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回收動物屍體,並以焚化爐火化後,載運至海邊傾倒之方式,共同從事動物屍體清除、處理業務。嗣於100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呂文晉所有、供從事上揭廢棄物處理所用之小型焚化爐1具。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呂慶受應支付10萬元予公庫;被告呂文志應支付5萬元予公庫。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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