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聲請人 洪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劉明珠 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定,參諸其立法理由,乃謂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始須返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林劉明珠間返還土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本不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仍主張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自行繳交第三審裁判費34,615元,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繼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業由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所為第三審上訴既係由本院駁回,其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難認有首揭規定所稱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自屬無從准許。至聲請人雖於民國99年12月7日提出抗告狀,據其稱係陳述意見,爰併於本件裁定審酌,不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鎖瑞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