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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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聲請人 陳啟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蕙蘭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狀聲請之原因事實所載債務人 王慧玲 與抵押權擔保債務人 王惠蘭 不符,又系爭抵押物之現所有人為王惠蘭,並非相對人王蕙蘭。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原因事實(借款人、借款日期、約定之清償日期、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等)及相對人,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相符之不動產附表。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加速條款)。聲請人於100年4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