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程天書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李桂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程天書對被告李桂珠提起本件自訴,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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