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為本院90年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1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號、93年度訴字第5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1年1月,甫於96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市河濱公園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