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楊海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
轉讓情事,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已出境,並遷出
戶籍地,聲請人無從得知其國外地址,亦無法郵寄債權讓與
通知書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
於96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亦有入出
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住居所處於不明狀
態,本件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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