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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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民國111年9月30日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係於日送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其上該署收狀章戳可資佐證。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12日方以桃檢秀111偵36469字第1119120958號函文檢送本案相關案卷送審,本案則於同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此亦有該署上述函文與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證。
(五)本件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六)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沈俊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禧星有限公司廠區大門駛入大坑路2段由大坑路3段往大坑路1段方向車道內,左轉彎欲駛入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址禧星有限公司大門駛出並左轉彎,適有 許善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沿大坑路2段由大坑路3段往大坑路1段方向直行,許善昌見沈俊憲車輛在其前方駛出並左轉彎,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後,與沈俊憲車輛發生擦撞,許善昌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肘、右手、左膝、右小腿、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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