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 林春森 被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某時,進入原告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該址4樓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飾一批,原告因此受有此等財產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金飾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該等財物之所有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即被害人起訴或請求時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見解可資參照)。關於上開金飾之價值,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單據、保證書等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被竊金飾包括我於89年結婚時,母親贈送的一套金項鍊、手鍊、戒指、耳環,及91年子女出生時,親友贈送的金墜子、金牌等,依其重量至少有60萬元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取得上開金飾之時點迄今已逾20年,且於99年間遭被告竊取後,迄於110年間始行查獲,本難強令原告長期保留相關憑證;而原告所陳之受贈情形,與一般婚慶禮俗尚屬相符,且以起訴當日之臺灣銀行公告黃金牌價予以換算,市價60萬元之黃金重量約為370餘公克,與上述金飾之品項、數量亦無明顯違背,應屬可採,爰依上開說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60萬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6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依同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依同條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故本件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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