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之「然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然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未據扣得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且需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晚上8時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6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惟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犯罪事證,然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述│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送驗檢體編號068812號之事實│││表1紙│。│││││├──┼──────────┼─────────────┤│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檢驗報告1紙│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