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更正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確定」後應補充「,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
1.又被告李承學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查獲前5個月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採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另辯稱其女友有買感冒藥給伊服用云云,然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曾服用市售感冒藥,亦難認將導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被告復未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以資鑑驗,其所為辯解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古董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被告李承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5月19釋放出所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學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玻璃球是伊朋友的,伊不知道伊朋友借給伊的短褲口袋裡有玻璃球,伊不知道該朋友的名字,伊女朋友有買感冒藥給伊吃,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辯稱近日未施用毒品云云,無可採信,被告應有於104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僅為一般器具所製成,有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