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逸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逸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97號被告柯逸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逸宗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新興里台19甲線9公里處附近,不慎與 洪昭雄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柯逸宗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昭雄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實施酒測,測得柯逸宗於同日17時18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昭雄警詢所證述2車碰撞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靜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