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煌輝前曾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9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㈥、㈨兩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8月29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央市場之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煌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煌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煌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