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志鴻(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三)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
104年5月17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601室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非現行犯,且在警方毫無證據之情形下,未拒絕採尿而主動配合,並自承於採尿3日前曾施用毒品,故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查被告與其友人 楊紹聆 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警方並在現場冷氣機下方扣得楊紹聆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4年5月17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頁、第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9年間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4、5天前云云。然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遠逾26小時,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及第40頁),堪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正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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