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聰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陳俊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
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補充為「陳俊聰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而其私自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之處所並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陳俊聰於肇事後警方獲悉肇事者
身分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17790號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同卷第3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參同卷第35頁)」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之「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雖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已駕駛前述車輛上路,並以載送旅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為業」。
二、核被告陳俊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並非本件營業小客車之合格駕駛人之情,有前述補充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有未考領取得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進而肇事,致使告訴人 林吳秀卿 受傷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上開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車行駛於公路,且一旦違背交通法規擅自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更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被告陳俊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口時,欲右轉疏洪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吳秀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疏洪六路往四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至上址,而陳俊聰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遂與林吳秀卿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吳秀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三角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要往疏洪一路開,伊的認知是疏洪六路往疏洪一路是主要幹道,車道有彎曲,是對方自己擦撞過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兩車擦撞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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