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駱政宗 」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駱政宗」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駱政宏自104年6月24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捷運站附近。嗣於104年6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駱政宏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㈡駱政宏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又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駱政宗」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此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駱政宗」署名各1枚,其中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足以表彰「駱政宗確認於現場等候至6月25日0時45分已達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並使用礦泉水漱口再實施酒測,且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駱政宗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嗣經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上開派出所警員 林俊彥 當場比對駱政宗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旋察覺有異,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駱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駱政宗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冒用「駱政宗」名義所簽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4年8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基於掩飾身分之單一犯意,於104年6月25日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在密接之時間內,2次偽簽「駱政宗」署名,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低,無從割裂評價,本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惟其偽造署押乃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
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復冒用胞兄「駱政宗」之名義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害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駱政宗本人,惟此次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不多,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頁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駱政宗」署名1枚│偵卷第6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駱政宗」署名1枚│偵卷第64頁│││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總計│偽造之「駱政宗」署名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