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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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仕文
邵文彬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凌仕文、邵文彬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仕文、邵文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相互毆打,致凌仕文受有後頸部紅腫四乘四公分、左頸部擦傷五公分長;邵文彬受左顴骨擦傷五乘三公分、左手前臂擦傷四乘一公分之傷害。
二、前開事實,有⑴被告凌仕文、邵文彬於警訊、偵查或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證人陳玉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二人係互毆等語⑶被告凌仕文、邵文彬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應提高十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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