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寧恩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27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4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1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
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由,為此,聲請人具狀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相
對人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3,135
元實施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
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53,13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527元【計算式:53,
135元×5%×(2年+10/12)=7,527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52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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