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宗瀚
被 告 鍾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4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0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美國商業銀行與訴外人荷蘭銀行
於民國88年間簽訂購買受讓合約並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荷蘭銀行受讓美國商業銀行之松山
、台中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相關授
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荷蘭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財
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