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9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同條第六項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於94年6月24日21時02分許,在高雄市○○○路苓洲國小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路段之機車格位上違規停車,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佔用機車格位即其停車位置未依規定停車且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而拖吊至高雄市西區拖吊場存放,因之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4年11月15日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苓洲國小前之機車格位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稱:因該路段未見任何標示告知該區為機車格位,且垂直分格標線有呈斷續不明之現象,致異議人誤認停放位置係一般停車位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XT-224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苓洲國小前之機車停放格位內之行為,已為其自承在卷,又查其違規停放之格位,確已有清晰明顯之機車停放格線,異議人既已可將自小客車停入格位,自可在未停放之前,可明顯看見該處地面之分格線,而當時雖路面稍有潮濕之象,然仍可清楚得見該機車線格,有承辦員警取締時所拍攝之照片2幀在卷可考,異議人既在路邊尋找停車位格,對有異於一般汽車停車位格之機車停放格線,應可查見甚明,而其竟未依規定停車亦明。自難容由其砌詞否認之,準此,其辯解即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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