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被告丁○○
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庚○○、甲○○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其中丁○○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庚○○借款110萬元、甲○○借款80萬元,合計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現為百分之
2.925),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11月16日起即分文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及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及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9萬6,126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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