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兄長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趁甲○○行走路旁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搶奪甲○○提在右手上之皮包一個得手(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存摺二本、現金新臺幣三千七百元等物)。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奪之次數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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