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慶連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晋輝 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慶連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張晋輝、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7月6日,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1紙。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69,430元及至94年9月
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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