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丙○○
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8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之3號、面積分別為43.21平方公尺、253.46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詎因訴外人 謝清泰 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農民銀行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謝清泰所有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拍定,本院並於94年5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建物既屬原告所有,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既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清泰積欠農民銀行借款,農民銀行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謝清泰所有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拍定,本院並於94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發給被告。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之3號、面積分別為43.21平方公尺、253.46平方公尺之磚、鐵造建物。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
(一)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固舉證人乙○○所陳:系爭建物係丙○○僱請伊興建乙節為憑。惟查,證人乙○○上開所陳,僅稱係丙○○僱工興建系爭建物。至丁○○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即難遽採。此外,參酌乙○○另陳:伊不認識丁○○;除丙○○以外,沒有其他人請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丁○○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謝清泰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次查,參諸乙○○所陳:系爭建物是伊向丙○○先拿錢去買材料,如果材料不夠了,再向丙○○拿錢去買;至於工錢是陸陸續續向丙○○拿的乙節;暨原告丙○○所稱:系爭建物是先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再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至於材料費、工錢是各該部分興建完成時即核算給付;乙○○是興建完成一部份才拿一次錢,不曾陸陸續續拿錢乙節。互核彼等對於興建系爭建物材料費、工錢之給付方式,陳述大相逕庭。亦徵系爭建物是否由丙○○出資僱請乙○○興建,啟人疑竇。是本院自難僅憑乙○○上開所陳,遽認丙○○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再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謝清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5月26日高縣稅房字第930041800號函附於93年度執字第8467號卷宗可佐。
益徵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難予採信。復查,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為真實,惟系爭建物既經執行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並由被告拍定,且本院亦於94年5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業如前述。則於執行法院撤銷該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參照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由被告取得。而按執行法院並未撤銷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詠仁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