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О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送達代收人 黃巧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
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其繳付最低金
額,餘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年一月間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