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
一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壹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依約並應給付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
負給付責任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借款影本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