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聯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訴外人永堯企業社(負責人 邱明進 )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出賣模具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即背書交付由被告聯祺企業有限公司簽具如附表所載之九紙支票予永堯企業社以代貨款之支付,詎票據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民法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永堯企業社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被告乙○○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二)、又本件原告票據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堯企業社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出賣模具予被告乙○○,金額達一百六十萬三千七百元,並由被告乙○○背書交付由被告聯祺企業有限公司簽具如附表所載之九紙支票予永堯企業社以代貨款之支付,且該九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係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為目標,為對於人之關係,因債之關係僅有特定人得對於特定人請求履行,在對象上有相對侷限性,故稱之為債之相對性。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中自承,本件係訴外人永堯企業社出賣模具予被告乙○○,足見,債(買賣)之關係係建構於訴外人永堯企業社與被告乙○○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援依民法買賣關係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貨款,自難謂為有理由。
三、又如附表所載之九紙支票係被告乙○○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永堯企業社以代貨款之支付,亦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認在卷,足證,原告應非如附表所載九紙支票之執票人無訛,是原告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自亦難認為有理由。況縱認原告為如附表所載九紙支票之執票人,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九紙支票,其最遲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最後提示日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有原告所提支票及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而本件原告係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足憑,是徵諸上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聯祺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人),及被告乙○○(背書人)之票據上權利,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本件被告二人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⑴、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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