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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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970號
原   告  劉展宏
被   告  張秉同 (已殁)
上列原告對被告張秉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秉同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本件
訴訟於被告張秉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進行。
嗣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查明並補正被告張秉同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
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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