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所為信託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0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共計24期,按期於每月償還本息7,322元,惟被告丙○○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總計積欠原告116,294元,原告乃於94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然被告丙○○接獲該支付命令後,非但未依約處理積欠原告之債務,竟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
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1607、16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丁○○具有姐妹關係,被告丙○○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借款116,294元,且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核發在案,竟於短時間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丁○○,時點之緊密,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丙○○、丁○○之信託行為係為規避原告行使債權,其有妨害原告行使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地243條但書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於94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債權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丙○○、乙○○間於94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之所有權移轉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丙○○、乙○○以前曾到庭陳述:
㈠被告丙○○:被告丙○○並未住在戶籍地,被告丙○○並未
親自收受支付命令,不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一事,且被告丙○○於94年9月間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丁○○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得後再轉借予被告丙○○,嗣因被告丙○○無力償還,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丙○○係在辦理信託登記之後,始經由被告丁○○之告知始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目前被告丙○○仍無力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被告丁○○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
,94年間被告丙○○向被告丁○○借款1,000,000元,被告丁○○為求保障,要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給被告丁○○,以避免被告丙○○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被告丁○○直至94年10月間始悉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於94年1月10日簽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丙○○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共計24期,按期於每月償還本息7,322元,被告丙○○自94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尚積欠原告116,294元,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核發
後,已於94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被告丙○○之效力,並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明知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已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竟為規避原告行使債權,意圖妨害原告行使債權,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等情,則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信託行為,是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㈡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丙○○、丁○○明間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㈢原告得否訴請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信託行為,是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參諸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第1項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以,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㈡被告丙○○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與被告丁○○訂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惟不包含台南市○區○○段第1607、1608建號建物之事實,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50009412號函附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被告丙○○有116,294元之借款債權,被告丙○○除
上開不動產外,於9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0,000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另台南市○區○○段第160
7、1608建號建物仍為被告丙○○所有,然台南市○區○○段第1607、1608建號建物係同段1761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此觀諸上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8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950009412號函附信託登記資料自明,足認被告丙○○之財產將因信託行為而顯著減少,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被告丙○○、丁○○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丙○○、丁○○雖辯稱因被告丁○○擔任被告丙○○
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且被告丙○○另向被告丁○○借款1,000,000元,乃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以擔保被告丁○○對被告丙○○之債權,且被告丙○○不知原告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丁○○不知被告丙○○欠原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丙○○雖主張因積欠被告丁○○1,000,000元之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丁○○以為擔保,被告丁○○雖提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1,000,000元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然該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丁○○曾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000,000元,尚不能證明其借貸1,000,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此外,被告丙○○、丁○○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丙○○、丁○○間確有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51094號核發後,已於94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丙○○,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10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姑且不論受益人即被告丁○○是否明知上情,被告丙○○旋即於94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為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被告丙○○、丁○○上開辯解,難採信為真正。
六、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丙○○、丁○○間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㈠次按法律行為原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分,信託法第6條
第1項既未限定得撤銷信託行為之類型,參以撤銷訴權之行使,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是以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信託予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之信託債權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607及第1608建
號建物既非為信託登記範圍所及,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信託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否訴請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因有害於原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丙○○、丁○○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實難期待被告丙○○訴請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之登記,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訴請被告丁○○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於94年12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八、綜上各情,被告丙○○尚積欠原告116,294元,上開借款債務經原告於94年12月7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丙○○卻於94年12月28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丁○○,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丙○○、被告丁○○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
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於94年12月28日信託債權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與被告丁○○於94年12月28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所為信託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584、58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61建號建物,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