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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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韋江靜子 被告 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房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結清欠繳之水電費。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65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00元。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
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核原告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
3年,每月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自
107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又本件租約已經原告以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租賃物,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107年1到2月之租金共10萬元及積欠之水電費8,900元。又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然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自107年
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8,900元。
⒊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
10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而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於107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將遲付租金之情事通知被告,並定期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支付租金,倘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6日送達被告;又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不繳納遲付之租金,原告即於
107年3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65號卷第6-19頁、第27-29頁、第32-34頁),原告之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應可視同自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繳納,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應可採信。又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所有權人。經查:
⒈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積欠之租金共計10萬元,以及積欠水電費共計8,9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租賃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465號卷第6-19頁第16-19頁),是堪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該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每月5萬元。因系爭契約係於107年3月15日終止,故
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租金,且自107年3月15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已於107年
3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8,900元。⒊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淑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422 號判決(107.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壢司簡調 字第 4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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