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煥強
李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煥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煥強、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游煥強、李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煥強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游煥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李淑貞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游煥強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端,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所受危害已為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26934號被告游煥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A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淑貞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A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煥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與李淑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6日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林軒帆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游煥強即要求李淑貞上前牽動該部機車,迨游煥強取得機車後,由其以該鑰匙啟動店門竊取前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附載李淑貞離開現場。嗣於103年10月9日17時6分許○○○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及機車1部(均已發還林軒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煥強及李淑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軒帆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煥強及李淑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游煥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