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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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
陳俊宏余仁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余仁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另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先為恐嚇危害安全繼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已不再論其危險行為之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既係以毆打、腳踹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據此將告訴人帶至 吳真 之住處,並於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出言恫嚇上語,再將告訴人帶往位於新竹市竹南鎮之某鐵皮屋,而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並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際,再要求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當不再另論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另應論以傷害及強制罪,顯有未恰,應予指明。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陳政宏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4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年2月又10日;繼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債務問題之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致告訴人受有錢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惟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知坦認犯行,尚堪認其等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各為國小畢業、國小肄業及高中畢業、職業均為泥作、家境各為小康及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四、另查被告陳俊宏及余仁吉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等之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其等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俊宏及余仁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俊宏及余仁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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