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秀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程淑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秀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7列所載「於101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同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告田秀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秀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秀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0日釋放。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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