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繼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邱繪穎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告陳繼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樑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5巷某私人停車場駛出,於該日上午9時5分許,在該停車場駛出欲直行前方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場起駛通行路口,適有邱繪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致雙方閃避不及,致邱繪穎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及右膝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繼樑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繪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繼樑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陳繼樑駕駛前開車│││。│輛自私人停車場駛出,而與││││告訴人邱繪穎前開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繪穎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證。││├──┼───────────┼────────────┤│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書。│所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玉媛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