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蕃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解蕃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蕃華於民國103年4月14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與東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山路方向行駛,適左方有 李尚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而向左傾倒,並打滑且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踝挫扭傷併韌帶炎、右膝、右肘及左前臂挫擦傷傷害。解蕃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李尚原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解蕃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尚原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李尚原見狀緊急煞車而向左傾倒,並打滑且人車倒地致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李尚原遵守其行車方向號誌之指示騎車直行,甫由地下道駛上上開交岔路口,突遇被告闖越紅燈駛入其行進路線,見狀緊急煞車而向左傾倒滑行,猝然臨之,顯然無從煞避防範,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經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李尚原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家境清寒,有里長出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家中成員僅1子,被告闖越紅燈肇事違規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李尚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肇事後告訴人李尚原請求賠償20萬元,被告願賠償6萬元(不含強制險),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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