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並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28860號被告陳永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9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途經烏日區光日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有行車不穩現象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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