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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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林能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犯罪事實
欄二、第1行「經濟部新竹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應
更正為「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工派出所警員 邱彥雄 出具之職務報告
、委託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不佳,任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錄影監視器線路,其心態誠屬可議,惟念及其因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且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應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目前工作不穩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器具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告蔡林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2
居桃園市○○區○○里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能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及工業三路交岔路口,以不
明工具破壞經濟部新竹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所管理設
置在該交岔路口之錄影監視器線路,致令該具監視器不堪使
用。嗣經該單位監視器管理維護人員 林崇偉 於同日上午前往
維護時,發現該監視器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新竹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林崇偉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能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崇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
照片共10張、報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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