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之犯罪事實:林俊毅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20,000元,於9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
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8月27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住新竹縣○○鎮○○路○段○○○號
OK便利超商。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至上開便利超商
前時,不慎與 楊長智 所駕駛並搭載 林淑芬 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長智受有左臂、膀、手掌
、雙膝蓋及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淑芬受有左手臂、左膝蓋
、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楊長智、林淑芬
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林俊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判斷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楊長智、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幀
。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2.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再次飲用酒類後在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56年10
月00日生、職業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駕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