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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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及於107年5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至
翌(22)日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年9月22日
0時40分許,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因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本院判斷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彥佑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1份。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及於107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無
照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任
職服務業、於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駕車所生危害,本件未
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明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