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允盛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林俊義就允盛企業行以堆高機零件買賣、機械批發業為主要業務,修理、拆裝堆高機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允盛企業行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將堆高機拆卸更換前後輪胎之工作發包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勤勝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勤勝公司)承攬,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加玲 遂派遣其員工即告訴人廖○伯前往被告林俊義指定之處所進行更換。緣廖○伯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進行報廢堆高機輪胎拆卸作業時,被告林俊義明知報廢之堆高機老舊,有配置重達800公斤鐵塊作為加強機體重量及平衡,拆卸輪胎作業須架高報廢堆高機,前揭配重鐵塊須上鎖,指揮、監督工人進行報廢堆高機輪胎拆卸時,應確認前揭配重鐵塊有無上鎖及掉落之危險,且應告知工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告訴人廖○伯向被告林俊義借用另一台堆高機欲將報廢堆高機撐起進行輪胎拆卸作業,遭被告林俊義拒絕,告訴人廖○伯遂使用千斤頂將該報廢堆高機架高,然該報廢堆高機後方配重鐵塊未上鎖,且因架高該報廢堆高機及崎嶇路面致車體不平衡,前揭配重鐵塊遂自報廢堆高機後面掉落,砸中站在報廢堆高機後方之告訴人廖○伯左肩,致告訴人廖○伯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及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一節脊髓空洞症、左肩胛骨折,併左側臂叢神經損傷,左足第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腳趾截除術後,造成兩側上肢乏力,左側較嚴重、兩側下肢乏力,左側較嚴重、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功能障礙,已達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案經廖○伯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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