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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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立松 送達代收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立松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聲明上訴後,未於上訴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分別於民國106年
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且由送達代收人親自收受而視為送達本人(參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及於同年10月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經10日後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指定代收人係在在桃園市桃園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而上訴人係居住於新北市,依上開規定則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基此,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後,分別於
106年10月11日(原為應為同年10月7日,惟適逢假日,而順延至次工作日)、同年10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參諸前揭法條說明,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