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沐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沐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楊沐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2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沐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2時7分許」;第3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沐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物品,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共為新臺幣799元一節,經被害人 徐珍貴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竊盜所得藍芽磁吸耳掛式耳機一副業已發還被害人徐珍貴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12號被告楊沐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沐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2時0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某商行,竊取該商行之藍芽磁吸耳掛式耳機1副(價格新台幣79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後離去,嗣為該商行人員徐珍貴發覺追及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徐珍貴指訴甚詳,且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徐珍貴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