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林怡芯 相對人 許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游文正 (原名: 游紘雄 ,下稱游文正)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三、 嗣游文正 於100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內容詳如住宅貸款契約與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並約定按期計息攤還、違約金計付方式、以及如有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然游文正自10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就前開貸款依序尚積欠本金4,420,452元、56,369元及相關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