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95號原告 陳品如 被告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顯恩 被告 夏繼新
夏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夏曉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夏繼新、夏曉青及彭顯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520元。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夏繼新、夏曉青及彭顯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520元。經核其先位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分別為156萬元、134萬6,800元及30萬5,520元,合計為321萬2,320元,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2,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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