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6月8日5時3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大學女中路側門口時,見甲○○所有之皮夾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杯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統一超商ICASH卡、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嗣甲○○於同日10時10分許,發現其所有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照片7張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竊取被害人所有皮夾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竊取之皮夾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當洗碗工、已婚、育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