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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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展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缺錢而同意每出借1個帳戶按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遂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新竹市○○路○段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107年3月13日晚上7時2分許至翌日(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陸續撥打 林則甫 電話施以詐術,佯稱係新光銀行人員,誆稱其之前購物時因多次下單,帳戶將被凍結,需至ATM操作解除,並需至富邦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致林則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跨行轉帳20萬9,999元至前開黃展昱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林則甫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則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雖否認本件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下稱偵20333影卷】第25至27頁),惟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下稱偵11802卷】第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則甫警詢之指訴在卷(見偵20333影卷第61至62頁),以及有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333影卷第74頁、第77頁、第88頁、第79頁至反面、第133至13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已成為不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欺帳戶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一般人應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況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藉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後,就知道對方可以使用伊的帳戶等情(見偵11802卷第8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交付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存摺、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必無法掌握及控制對方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何用途,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其兆豐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可能性,被告顯具縱使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黃展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竟仍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外,亦造成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且無相關前科紀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0333影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將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惟被告供稱雖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以月領3萬元,但伊一毛錢都沒拿到(見偵11802卷第8頁反面),是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態樣,切斷該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所得之來源、本質,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黃展昱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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