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愷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黃耀德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之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一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次車禍自己也受傷,不能久站所以被資遣,目前失業,希望能從輕等語。
四、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各項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愷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愷仁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2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7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審交易卷第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夏靖婷 、 莊宗霖 、 江惠玲 分別受
有傷害,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124號卷第52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駕
駛車輛,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夏靖婷、莊宗霖及江惠玲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分別受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犯後雖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陳愷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愷仁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駛入金山南路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往左轉彎,適有夏靖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宗霖騎乘MCE-9267號重型機車搭載江 惠伶 ,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夏靖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莊宗霖受有右肘、右小腿、右腰擦傷, 江惠伶 受有右臉撕裂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嗣陳愷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夏靖婷、莊宗霖、江惠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愷仁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之供述│駛上開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等人發生擦撞之事實,辯││││稱:伊是車速過快又無駕照││││,但伊是直行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夏靖婷於警│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駕駛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夏靖婷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被││││告突然左轉,致告訴人夏││││靖婷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莊宗霖、江│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惠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駕駛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夏靖婷騎乘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被告突然左轉,與告訴││││人夏靖婷發生擦撞,告訴││││人莊宗霖不及反應而與告││││訴人夏靖婷、被告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五)│告訴人3人提出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明書3紙│揭傷害之事實。│├──┼───────────┼────────────┤│(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證明事發過程及現場狀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如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