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林君翰
林宗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雲
李亢 和律師被告 郭秋晨
姚喜年 簡郁峰 簡秀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文淵 、鄭玉雲二人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及被繼承人 簡克欽 即被告簡郁峰、簡秀如之父訂立合夥契約(下稱本件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在美國成立YAOCHIENKUOLIN,INC.(以下簡稱YCKL公司),以在當地進行土地投資買賣,出資比例為林文淵、鄭玉雲共出資四分之一,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各出資四分之一,YCKL公司之實際事務、 金流 均由林文淵、鄭玉雲處理;八十三年間林文淵、鄭玉雲共取得YCKL公司四分之一即七百二十五股股份,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亦各自取得四分之一即七百二十五股股份;YCKL公司曾買受位在美國華盛頓州REDMOND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本件土地雖登記在YCKL公司名下,亦屬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八十九年間,林文淵、鄭玉雲將所取得之YCKL公司四分之一股份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二人各自持有YCKL公司八分之一即百分之十二‧五之股份,並取代林文淵、鄭玉雲成為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簡克欽已死亡,簡郁峰、簡秀如為其繼承人。九十六年間YCKL公司將本件土地以七十八萬九千元出售,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四分之一之利益即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爰依本件合夥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郭秋晨、姚喜年及簡郁峰、簡秀如之被繼承人簡克欽固於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林文淵、鄭玉雲共同在美國出資設立YCKL公司以在當地進行土地投資買賣、各自取得YCKL公司四分之一即七百二十五股股份,而YCKL公司曾買受本件土地、登記在YCKL公司名下,然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僅係與林文淵、鄭玉雲共同出資設立YCKL公司,並未與林文淵、鄭玉雲訂立合夥契約,原告竟以YCKL公司出售本件土地獲益為由請求被告分配土地價金,顯無理由;況縱有合夥契約存在,林文淵、鄭玉雲讓與合夥股分予原告,亦未經他合夥人之同意,對其他合夥人不生效力。又林文淵、鄭玉雲所有之YCKL公司股份已因渠等在美國受破產宣告,而經YCKL公司以三萬元向破產管理人贖回,無從再將持股移轉予原告,否認原告為YCKL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淵、鄭玉雲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及即被告簡郁峰、簡秀如之父簡克欽共同出資在美國成立YCKL公司,出資比例為林文淵、鄭玉雲共出資四分之一,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各出資四分之一,林文淵、鄭玉雲因而取得YCKL公司四分之一即七百二十五股股份,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亦各自取得四分之一即七百二十五股股份,YCKL公司曾買受本件土地,簡克欽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簡郁峰、簡秀如為繼承人之事實,已經被告肯認不諱,其中簡克欽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配偶 張美智 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簡郁峰、簡秀如為簡克欽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訴字卷第六十至六五、六七頁),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林文淵、鄭玉雲、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訂有合夥契約,YCKL公司名下之本件土地為合夥財產,原告自林文淵、鄭玉雲處受讓取得YCKL公司七百二十五股股份,並取代林文淵、鄭玉雲成為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得就YCKL公司出售該筆土地之獲益請求被告分配四分之一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與林文淵、鄭玉雲及原告間有合夥契約存在,林文淵、鄭玉雲所持有之YCKL公司股份已因遭宣告破產而經破產管理人出售,原告亦未能取得YCKL公司之股份等語。
四、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㈠合夥人死亡者,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三條前段、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淵、鄭玉雲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及被告簡郁峰、簡秀如之父簡克欽訂立合夥契約,僅提出YCKL公司股權證明影本、股權價值計算書、贈與備忘錄(MEMORANDUMOFGIFT)為證(見調解卷第十至十四頁、訴字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其中股權證明影本之形式真正已經被告否認。
(二)經查:原告僅執有YCKL公司之股權證明「影本」,而影本可無限製作產生、內容未必與原本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實,已難採憑,且該股權證明下方之總裁(PRESIDENT)及公司秘書(SECRETARY)簽名欄位均為空白,亦難認為係製作完成之證明書,參諸是紙未完成證明書內容載明「THISCERTIFICATEANDTHESHARESITREPRESENTSAREREGISTEREDANDTRANSFERABLEONLYONTHESTOCKTRANS-FERBOOKSOFTHECORPORATIONPURSUANTTOAUTHORI-ZATIONORDOCUMENTOFTRANSFERMADEBYTHEHOLDERS
OFTHISCERTIFICATEORTHELEGALREPRESENTATIVEORATTORNEY-IN-FACTOFTHEHOLDERS.」(中譯文:本證明及所表彰股份業已登記,僅得依據本證明之持有人或其法律代表或事實上授權人所製作之移轉文件或授權,在公司股票轉讓簿冊上移轉),明揭該等股份之移轉除需由持有是紙股權證明者所為外,尚須在公司之股份轉讓簿冊上登載,簡言之,股份是否移轉應以公司股票轉讓簿冊上登載為準,原告甚且執有相同格式、左上角編號為1至3號、總裁及公司秘書簽名欄位亦均空白、其上各別記載姚喜年、簡克欽、郭秋晨各持有YCKL公司七百二十五股股份之股權證明影本(參見訴字卷第一一七頁筆錄),如謂執有該等股權證明影本即足證明持有證明影本內容所示之股份(僅係假設),無異指原告持有YCKL公司全部二千九百股之股份,至為荒謬;至贈與備忘錄及股權價值計算書固然記載林文淵(TONYLIN)、鄭玉雲(JEANNELIN)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表示將名下YCKL公司共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贈與原告(BRUCELIN、KENNETHLIN),原告同日表示獲悉,原告既未舉證依美國華盛頓州法,股份之轉讓無庸移轉實體股票或在公司股份轉讓簿冊上登載,且被告已提出林文淵、鄭玉雲於九十二年間遭宣告破產,YCKL公司乃與破產管理人協議以三萬元贖回林文淵、鄭玉雲所持有該公司之七百二十五股股份,原告曾於同年二月間委託律師表示渠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贈該等YCKL公司股份,該等股份非林文淵、鄭玉雲之財產,經美國華盛頓州西區破產法院(UNITEDSTATESBANKRUPTCYCOURTWESTERNDISTRICTOFWASHINGTON,下稱美國破產法院)裁定確認YCKL公司之股份屬於破產人林文淵、鄭玉雲所有、屬於破產財團,林文淵、鄭玉雲將YCKL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之行為無法律依據屬無效,而許可破產管理人出售林文淵、鄭玉雲所持有YCKL公司七百二十五股股份之證明文件(含贖回協議REDEMPTIONAGREEMENT、律師函、美國破產法院裁定)暨中譯文(見訴字卷第二十至三五頁),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雖否認贖回協議之形式真正,惟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國破產法院裁定中,已提及破產管理人所為出售破產人YCKL公司股份之行為符合破產財團利益且價格公正合理,已可見該贖回協議之存在,原告另一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鄭玉雲亦到庭稱:「破產法院拍賣的是不含所有權,我們在2000年就過戶給小孩,破產程序在2004年,拍賣官越權,事實上拍賣的是空無一物」云云(見訴字卷第一一七頁筆錄),亦肯認林文淵、鄭玉雲將YCKL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遭美國破產法院實質認定為無效,並許可破產管理人另行出售情節,則被告此節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並未取得原屬林文淵、鄭玉雲之YCKL公司股份,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為YCKL公司七百二十五股股份之股東。
(三)且縱認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自林文淵、鄭玉雲合法有效受讓YCKL公司七百二十五股之股份(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至多亦僅能認原告為YCKL公司之股東,仍不能證明林文淵、鄭玉雲與郭秋晨、姚喜年及簡郁峰、簡秀如之父簡克欽間訂有合夥契約,或原告與郭秋晨、姚喜年、簡郁峰、簡秀如間存有合夥契約,蓋原告自承林文淵、鄭玉雲、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出資設立YCKL公司後,各自取得YCKL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YCKL公司所買受之本件土地登記在YCKL公司名下,林文淵、鄭玉雲未經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之同意逕將對YCKL公司之股份贈與原告等情,亦即林文淵、鄭玉雲、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之出資全部更易為YCKL公司股份之形式歸各出資人所有,得自由處分、移轉,YCKL公司並有自己之人格、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不唯無任何屬林文淵、鄭玉雲、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五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且YCKL公司股份移轉、股東更易亦無庸經其他股東同意,參諸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訂立於七十八年間,迄今已近三十年,原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由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或簡郁峰、簡秀如)等「合夥人」於是段期間依民法六百七十六條及合夥契約逐年進行之決算、分配利益行為,或其他如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所定合夥決議、合夥帳簿、合夥損益分配、費用償還等行為,且林文淵、鄭玉雲讓與所持有之YCKL公司股份予原告之際,並未就「合夥股分移轉」徵求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同意,簡克欽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前已提及,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前段、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合夥人因死亡而當然退夥,林文淵、鄭玉雲讓與所持有之YCKL公司股份予原告之際,並未就「合夥股分移轉」徵求郭秋晨、姚喜年、簡克欽同意,原告或林文淵、鄭玉雲於簡克欽死亡後,亦未曾就「簡克欽之合夥人身分、股分是否得繼承」一節與郭秋晨、姚喜年等「合夥人」商議,是並無證據足認林文淵、鄭玉雲與郭秋晨、姚喜年及簡克欽間訂有合夥契約,尤不能證明原告與郭秋晨、姚喜年、簡郁峰、簡秀如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四)綜上,已無證據足證原告為YCKL公司七百二十五股股份之股東,且無證據足認林文淵、鄭玉雲與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及被繼承人簡克欽間訂有合夥契約,尤不能證明原告與郭秋晨、姚喜年、簡郁峰、簡秀如間存有合夥契約。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原告為YCKL公司七百二十五股股份之股東,且無證據足認訴外人林文淵、鄭玉雲與被告郭秋晨、姚喜年及被繼承人簡克欽間訂有合夥契約,或原告與郭秋晨、姚喜年、簡郁峰、簡秀如間存有合夥契約,從而,原告依本件合夥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