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莊國艷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被告 蘇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陸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節省稅金支出而於民國97年4月17日借名登記予其所經營之竹科工程行。被告於105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借用系爭車輛,並承諾當天歸還,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拒絕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而侵占入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侵占罪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滅失,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中古車行情至少約為71,00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送貨使用,原告因此需要向他人借用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每日租金最低2,500元,自被告侵占之始迄今已逾1年,則原告以2,000元計算,請求1年之損害即為7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列之損害,共計80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仍於前揭時、地借用系爭車輛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審認明白,而以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卻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致系爭車輛報廢,造成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喪失,顯屬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之:
1.關於系爭車輛市價71,000元之損失部分: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前2日之106年3月20日,中古車價約為71,000元至106,000元間,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以最低價額計算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網路查詢之中古車行情資料各乙紙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經核原告所查詢之網站係國內知名車輛交易網,使用人次已逾300萬人次,並以15年價格行情資料庫,整合大數據資料,分析中古車市場之實價登錄及網路賣價等資訊形成其價格,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性,且原告僅以最低參考價即71,000元計算其損害,堪稱合理,又系爭車輛已經報廢,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71,000元,洵屬有據。
2.關於1年期間內另行租車所支出730,000元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載送貨物所需,自遭被告侵占後,
每日須向親友借車使用,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而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車輛之每日租金最低2,500元,原告僅以2,000元計算,並請求1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73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客戶資料、租車價格查詢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6頁及第7頁背面)。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且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須具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固有侵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原告現有財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減少之積極損害,僅為系爭車輛之價值,至原告為完成載運貨物目的之利己行為所另外支出之租車費用,與被告之侵占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包括在前述規定所稱「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範圍,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則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所揭,質言之,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應就實際損害發生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無非據其自行製作之客戶資料主張有另行租賃貨車作為代替車輛之必要,惟觀該客戶資料非但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尚無從辨其是否確有此等客戶,縱有之,亦難以認定原告有每日或實際逾365日送貨之需求,而有租車費用損失730,000元之情;況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租車費用,而是向親友借車使用,為原告所自承,惟我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故原告援引親屬看護之理由,主張雖未實際支出該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亦非有理。準此,原告就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既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證其實,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失,自非有據。
3.從而,原告因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至於需另行租用車輛而增加之費用支出部分,則非本件之損害,應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1,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0日,本件於106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106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